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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德福与被告李璎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德福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李璎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刘东吉

原告孙德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璎桀,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
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东吉,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
原告孙德福与被告李璎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李璎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福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璎桀驾驶冀H0L92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县围场镇玉林小学北侧T字路口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孙德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孙德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璎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李璎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6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由被告李璎桀赔偿7018.41元,合计31486.41元。
被告李璎桀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璎桀驾驶的冀H0L92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H0L920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孙德福、被告李璎桀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H0L92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福经济损失22828.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8.00元)。
二、被告李璎桀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孙德福经济损失6089.51元(包括医疗费5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473.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699.30元的70%,即6089.51元)。
与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抵顶后,被告李璎桀再付4089.51元。
三.原告孙德福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张景芬经济损失2609.79元(包括医疗费5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473.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699.30元的30%,即2609.7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25.00元,由被告负担70%为227.50元,由原告负担30%为97.50元。
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李璎桀负担。
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H0L920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孙德福、被告李璎桀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确定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H0L92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福经济损失22828.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700.00元、护理费1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8.00元)。
二、被告李璎桀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赔偿原告孙德福经济损失6089.51元(包括医疗费5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473.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699.30元的70%,即6089.51元)。
与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抵顶后,被告李璎桀再付4089.51元。
三.原告孙德福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张景芬经济损失2609.79元(包括医疗费5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473.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699.30元的30%,即2609.7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25.00元,由被告负担70%为227.50元,由原告负担30%为97.50元。
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李璎桀负担。
以上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辉

书记员:牛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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