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马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金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第三人:齐齐哈尔中物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顺,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德顺、张某、第三人齐齐哈尔中物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朱某某、孟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荣某某、赵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海(下称十二名原告)与被告王德顺、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张某,第三人齐齐哈尔中物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名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郑大鹏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及王德顺、张某、第三人齐齐哈尔中物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王德顺、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和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十二名原告对被告王德顺、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转让被告张某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各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优先购买。事实和理由:十二名原告与被告王德顺、周某某均系第三人齐齐哈尔中物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被告王某某、金某某系原始股东金耀的妻女,被告张某系齐齐哈尔中物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外的自然人。被告周某某、王德顺、王某某、金某某在未经各原告的同意,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1日在建华工商局擅自将其持有的部分和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张某,侵害了各原告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应否撤销被告王德顺、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和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原、被告争议的股权,十二名原告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王德顺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十二名原告均参加会议,会议结果半数通过,故该股权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十二名原告未在三十内作出答复或明示提出要求购买股权,也未就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提出异议。故对十二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朱某某、孟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荣某某、赵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马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十二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景丹
书记员:贺梦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