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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小龙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平安城镇张家街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张文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郑洪英,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险遵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遵化支公司及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同意由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5000元,低于被告公司的定损数额,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亦认可该主张,故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5000元计算。
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三者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低于其实际赔偿三者方的数额,且对主张的数额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三者方无责,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61574元(车损63774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4900元(车损5000元-交强险100元),以上共计7047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7047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阳某财险遵化支公司及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同意由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5000元,低于被告公司的定损数额,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亦认可该主张,故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5000元计算。
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三者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低于其实际赔偿三者方的数额,且对主张的数额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三者方无责,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
综上,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61574元(车损63774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00元-交强险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4900元(车损5000元-交强险100元),以上共计7047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7047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永辉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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