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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唐山市开平区,。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孙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同上,。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乐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诉称,2017年3月14日6时12分许,受害人陈玉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凤路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由东向北右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玉宝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玉宝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孙某某、长女陈某某、次女陈某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受害人和原告孙某某从2014年1月份开始,随原告陈某某在开平区××新城××小区××楼××单元××室一起居住生活,故受害人和原告孙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市区,享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受害人陈玉宝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原告孙某某的抚养费127373.33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2846.83元。另查,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11.2万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赔付40%为264338.73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车主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不一致,被保险人为杨某某,关系是使用管理。投保时登记的车牌号为冀D×××××,与本案起诉的车牌号不一致,需要核实。如果该车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辆车,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我司投保,若无法核实该车辆的投保信息,我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杨某某所有的冀D×××××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若法庭能够核实涉案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为同一辆车,且在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其它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6时12分许,陈玉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凤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冀B×××××、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玉宝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重型牵引车(车架号为LGGA4DX30AL507029)的登记车主为董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0日24时止。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陈玉宝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孙某某、长女陈某某、次女陈某某,自2014年起,受害人陈玉宝和原告孙某某一直随长女陈某某居住在开平区古镇新城小区。原告孙某某无工作,由陈玉宝、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扶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6338.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通知书、不调解通知书、杨某某的驾驶证、冀B×××××的行驶证、董某某冀B×××××的行驶证、被保险人为杨某某的车架号尾号为7029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古镇新城璞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玉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定陈玉宝与杨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杨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8249元计算20年为56498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6987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孙某某的扶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9106元计算20年,由三人扶养,为127373.33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40846.83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扣除杨某某垫付款2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9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47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合计503473.5元的30%为151042.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73.33元的30%为3821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杨某某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对杨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担负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担负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担负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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