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东、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被告均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承包土地种植水稻,其中原告孙某承包土地面积30亩,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土地面积1350亩,原、被告所承包土地相邻。被告公司水稻种植方式为直播,2016年5月15日、6月14日、6月15日共三次用三架无人机为其种植水稻喷洒除草剂、施液态肥。原告水稻种植方式为移栽,2016年6月6日插秧完毕,6月12日水稻秧苗出现陆续死亡现象。2016年6月21日原告及附近农户因种植农作物死亡一事与被告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发生分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生就此报警,铁锋区扎龙派出所出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另查,2016年7月8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境保护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政府共同出具了“关于铁锋区边屯、查罕诺两村部分种植作物遭受药害联合调查报告”并附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等农户种植的移栽水稻和玉米大面积死亡的原因系欧维农场在利用无人机给自家农场直播水稻田喷洒除草剂时产生的漂移药害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水稻田的减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30亩水稻全部绝收、绝产,损失共计40,598.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000.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委会说明一份、土地照片1张、原告购买种子及化肥票据3份、联合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1份、询问笔录1份、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视频光盘1张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关于被告提交无人机销售合同1份、检验报告书1份、无人机技术参数复印表1份、药品发票2张、照片5张、销售合同1份、稻苗死亡原因分析报告、齐齐哈尔市气象局2016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温度状况说明复印件1份、照片12张、视频资料2份及被方证人郭继强庭审证言,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使用无人机喷洒除草剂、液肥及无人机坠落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农作物损失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损害事实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过错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铁锋区扎龙派出所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庆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均可证实,被告在2016年6份对其耕种的水稻采取了无人机洒药、施肥的事实。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农业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环境保护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政府认定,原告30亩水稻田绝产系因被告上述行为而产生的药物漂移损害所致,故被告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没有充分认识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定危害,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有过错。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损失系由其自行施药不当及管理不善所致,并主张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被告为作特殊侵权行为人,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与其行为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赔偿原告因药物漂移而造成的种植损失40598.00元及鉴定费7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0亩水稻经济损失40,598.00、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41,257.34元。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大庆欧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峻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王 昆
书记员:赵泽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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