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发,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魏某某,男,33岁。
被告侯某某,男,33岁。
原告孙某发诉被告魏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孙某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侯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期限,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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