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刘静(河北承某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
崔淑华
孟某某
张海波
靳某某
王某某
高长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淑华(孙某之母)。
被告孟某某。
被告张海波。
被告靳某某。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海东)。
被告高长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海波、孟某某、靳某某、王某某、高长发、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崔淑华,被告孟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王某某、高长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崔淑华,被告张海波、孟某某、靳某某,高长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29.87元、误工费24660.00元、护理费9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营养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40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某某、王某某、高长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波、孟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海波、孟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二人系夫妻,冀HBM958号车辆为孟某某所有,事发当时为张海波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因孙某与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摔倒在马路上,张海波为了躲避孙某才将车辆行驶到左边道路,我二人均不存在违规行为,故我二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系被告靳某某、张海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靳某某、张海波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系强制报废车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高长发、王某某亦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海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靳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某系驾驶机动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靳某某系无证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辆,被告张海波系遇到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故上述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先后经过、碰撞方式等因素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孙某自负15%责任,被告靳某某承担15%责任,被告张海波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76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5500.00元、误工费8752.50元、交通费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85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549.41元(计算方式: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79.87元、财产损失405.00元之和的70%)。
三、被告靳某某、高长发、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117.73元(计算方式: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79.87元、财产损失405.00元之和的15%)。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靳某某、高长发、王某某共同负担151.00元,被告张海波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系被告靳某某、张海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靳某某、张海波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系强制报废车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高长发、王某某亦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海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靳某某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某系驾驶机动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靳某某系无证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辆,被告张海波系遇到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故上述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先后经过、碰撞方式等因素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孙某自负15%责任,被告靳某某承担15%责任,被告张海波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76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5500.00元、误工费8752.50元、交通费6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852.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549.41元(计算方式: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79.87元、财产损失405.00元之和的70%)。
三、被告靳某某、高长发、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117.73元(计算方式: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79.87元、财产损失405.00元之和的15%)。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靳某某、高长发、王某某共同负担151.00元,被告张海波负担160.00元。
审判长:李国辉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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