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谭金玺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秦宝香
原告孙某某,女,50。
委托代理人谭金玺,男,26岁。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
负责人彭敏丽,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宝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金玺、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N2473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城子河双利超市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9333.00元(2000.00元/月÷30天×14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12240.00元(3400.00元/月÷30天×108天×1人);交通费324.00元(3.00元/天×108天);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59417.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30493.12元,营养费11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40.00元(30元/天×108天),合计34833.12元。该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其医疗费13000.00元,现其余医疗费11833.1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当庭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9333.00元、护理费12240.00元、交通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赔偿
594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81.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110.00元,共计29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当庭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N2473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城子河双利超市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9333.00元(2000.00元/月÷30天×14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12240.00元(3400.00元/月÷30天×108天×1人);交通费324.00元(3.00元/天×108天);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59417.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住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款凭证确定为30493.12元,营养费11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240.00元(30元/天×108天),合计34833.12元。该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其医疗费13000.00元,现其余医疗费11833.1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当庭给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误工费9333.00元、护理费12240.00元、交通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赔偿
594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81.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110.00元,共计29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当庭给付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凤兰
书记员:白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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