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某年与被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xxxx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xxxx

原告孙某年诉称,原告2016年年底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尚有24700元加工费未支付原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47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4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均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没意见。但原告处还有我的料未给我加工完,给我造成了损失,故原告应予赔偿。另外原告还向我借款500元,我要求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年于2016年年底为被告唐某某提供加工服务,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47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孙某年与被告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年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加工定做服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4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损失并偿还借款5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孙某年加工费24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张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