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合川、吴某(吴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周合川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吴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城关镇沟西村板正大街48号。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合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沙河村致富路17号。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又名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沙河村机窑路29号。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合川、吴某(吴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田,被告周合川、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合川驾驶冀FZ6098号解放牌小客车与行人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合川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48377.78元(医疗费票据38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护理费8964元(护理期间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卧床2个月共计83天,护理标准按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志良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每天为108元,108元×83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6364.5元(8081元×15年×30%),鉴定费2070.8元(鉴定费票据6张),交通费534元(交通费票据15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461.0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元、伤残赔偿金36364.5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4862.5元;被告周合川、吴某应赔偿医疗费383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70.8元,合计47598.58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64862.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47598.58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元、伤残赔偿金36364.5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48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合川驾驶冀FZ6098号解放牌小客车与行人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合川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48377.78元(医疗费票据38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护理费8964元(护理期间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卧床2个月共计83天,护理标准按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志良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每天为108元,108元×83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6364.5元(8081元×15年×30%),鉴定费2070.8元(鉴定费票据6张),交通费534元(交通费票据15张),本院考虑到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461.0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元、伤残赔偿金36364.5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4862.5元;被告周合川、吴某应赔偿医疗费3837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070.8元,合计47598.58元。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64862.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47598.58元,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64元、伤残赔偿金36364.5元、交通费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648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李凤泉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沈鹏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