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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梅,女,汉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鹤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负责人:吴群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梅、王福贵、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90,048.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区兴华村路口时,遇被告赵某某驾驶黑HD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孙某某系髌骨骨折、胸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原告当庭撤回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二轮摩托车损失三项诉讼请求。因孙某某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另行主张。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HD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对原告进行赔付。但对原告以下请求有异议:1.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还应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2.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每日80.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应结合治疗的时间,以正规的交通票据为准。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三张,证实因案件审理及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原告复印住院病历花费137.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花费,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对于鉴定费的负担,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等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但因原告撤回“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两项请求,故鉴定费用1,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2,2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王绪梅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王绪梅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6,715.00元。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赵某某驾驶黑HD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东山区兴华村路口时,遇原告孙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让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道路来车先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诊断为:髌骨骨折、胸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29,669.71元,其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00元。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黑HD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万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鹤天司鉴[2018]临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伤残等级需取出膝内固定物,视关节功能恢复情况评定;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5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髌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孙某某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孙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仍应继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9,669.7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王绪梅护理,因王绪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绪梅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6,715.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日100.0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按每人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500.00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200.00元;5复印费137.5元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以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但因原告撤回“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两项请求,故鉴定费用1,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用2,20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花费,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3,422.21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3,422.21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二轮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以上诉讼请求,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53,422.21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付孙某某43,422.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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