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平坦二小区7号楼附楼10号。负责人王巨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诉称,2017年9月12日13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得利面粉厂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A×××××号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赵某某。经查,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64795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204元,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75999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晋A×××××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晋A×××××号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二原告的各项主张明显偏高,请求法庭在依法审查事实后予以核减。四、根据《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第51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本案的另一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予以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如没有保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13时2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雄县五得利面粉厂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A×××××号车相撞,发生了原告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先到雄县医院就诊,于2017年9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并住院,2017年9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临床诊断为:多发伤、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胸骨骨折、额叶硬膜下血肿、颅脑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相关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2369.92元、交通费1500元。2018年5月29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某右腕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孙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3.孙某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4.孙某某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一、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赵某某。该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32680元。公估费3000元。三、原告孙某某为城镇居民,其受伤前系河北兴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孙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晋A×××××/晋A×××××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机动车沪C×××××、晋A×××××/晋A×××××行驶证复印件,徐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孙某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GTBDFY20180623149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河北兴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出具的2017年6、7、8月份工资单证明、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经理魏立勇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按照相应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关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2369.92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32680元,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3000元,均有票据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及治疗与道路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且不认可雄县医院及廊坊中医院的相关费用,认为没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佐证,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能明确孙某某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具体治疗项目及数额,原告住院前及出院后在附近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符合实际情况,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其必要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11天和相关法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主张误工费21000元,其提交的“河北兴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以及该公司确认上述证明的笔录,能够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180日,故误工费认定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孙某某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某主张护理费614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则护理费认定6140元(37349元÷365天×60天)。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标准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原告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34411.2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以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134411.2元(30548元×20年×22%)。原告孙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孙某某伤残情况及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共计确认257421.12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680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确认3668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某某2000元。孙某某的不足部分损失137421.12元[(72369.92元+1100元+2700元+12000元-10000元)+(1500元+6140元+21000元+134411.2元+3000元-110000元)+3200元]、赵某某的不足部分损失34680元(3668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赔付,即赔付原告孙某某41226.34元(137421.12元×30%)、赔付原告赵某某10404元(34680元×3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61226.34元、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2404元,共计173630.34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630.34元(孙某某161226.34元、赵某某124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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