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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小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佳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小某
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佳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孙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小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佳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佳佳和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及原告已领取24800元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399.89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和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0399.89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每日26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孙玉龙的护理费,虽提供了中化二建集团内蒙古锋威硅业工程项目部证明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他们二人的工作性质,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孙玉龙的护理费较妥。因原告误工时间共117天(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5日),故误工费为10416.51元(89.03元/天×117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中孙玉龙的护理费应为8546.88元(89.03元/天×96天),另外一个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71.52元(35.12元/天×96天)。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去邯郸鉴定、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此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部门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花费及损失共计78274.8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JJ865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孙小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仍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涉县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佳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24800元返还被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274.8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及原告已领取24800元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399.89元,有涉县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和邯郸市第三医院诊断书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0399.89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每日26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孙玉龙的护理费,虽提供了中化二建集团内蒙古锋威硅业工程项目部证明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他们二人的工作性质,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孙玉龙的护理费较妥。因原告误工时间共117天(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5日),故误工费为10416.51元(89.03元/天×117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其中孙玉龙的护理费应为8546.88元(89.03元/天×96天),另外一个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71.52元(35.12元/天×96天)。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去邯郸鉴定、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此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酒精检测费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部门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花费及损失共计78274.8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JJ865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孙小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仍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涉县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佳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将垫付款24800元返还被告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274.8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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