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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小过诉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小过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小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过诉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过的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孙小过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薛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小过受伤多次住院治疗,故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孙小过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共计84512.34元。肇事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足额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小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7.49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孙小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738.4元。原告孙小过未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7.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738.4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孙小过承担225元,被告薛某某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孙小过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薛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小过受伤多次住院治疗,故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孙小过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费用共计84512.34元。肇事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足额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小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7.49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孙小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738.4元。原告孙小过未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57.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738.4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孙小过承担225元,被告薛某某承担525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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