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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小楼、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崔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小楼
陈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崔海峰

原告孙小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公司员工。
被告崔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原告孙小楼、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崔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楼、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崔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孙小楼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孙小楼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峰承担。
原告孙小楼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3270.1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4300元,矫正器费1545元,住宿费224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小楼的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4天,误工费共计15840元。(3300元÷30天×144天)。护理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天数28天及医嘱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护理期限为118天,共计12980元(3300元÷30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400元(50元×28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4818.4元(10186×20年×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孙章定6350.96元(8248元×7年×22%÷2)。原告主张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59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为宜,营养费1500元为宜。生活用品费4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小楼的各项损失271244.54元,被告崔海峰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
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3124.26元,矫正器具费107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194.26元,被告崔海峰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楼各项损失共计271244.5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194.26元。
二、原告孙小楼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海峰垫付款9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小楼、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崔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孙小楼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事故被告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孙小楼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海峰承担。
原告孙小楼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3270.1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4300元,矫正器费1545元,住宿费224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小楼的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4天,误工费共计15840元。(3300元÷30天×144天)。护理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天数28天及医嘱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护理期限为118天,共计12980元(3300元÷30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400元(50元×28天)。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44818.4元(10186×20年×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孙章定6350.96元(8248元×7年×22%÷2)。原告主张交通费5400元,营养费59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为宜,营养费1500元为宜。生活用品费4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小楼的各项损失271244.54元,被告崔海峰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
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3124.26元,矫正器具费107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194.26元,被告崔海峰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楼各项损失共计271244.54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194.26元。
二、原告孙小楼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崔海峰垫付款9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小楼、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崔海峰负担。

审判长:王翠仿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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