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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游戏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44岁。
被告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厦6209室。
法定代表人汪喜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长春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富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否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协议书系合法取得。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原忠 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金月 (原告孙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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