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玉佺,林甸县四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战成斌,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战成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战成斌给付玉米补贴款7,619.04元;2.被告战成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将自家49.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从2015年至2017年,转包费每年每亩290.00元,同时约定一切好处归原告。2016年国家给予玉米补贴政策,按照政策规定玉米补贴款补贴给实际种植者,但土地流转的,有协议或有合同的,从其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一切好处归原告,被告独资侵吞该笔玉米补贴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孙某某与战成彬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另,双方对“土地转让合同”中载明的“如果土地村上归大片土地收回,甲方负责退还卖地现金,本金按银行利息付给,一切好处归甲方”的理解产生争议,按照民法理论,应首先从文义解释出发,探究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依字面理解该条款中“如果土地村上归大片土地收回”系双方对合同条款所附的条件,“甲方负责退还卖地现金,本金按银行利息付给,一切好处归甲方”应属对所附条件成就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即所附条件成就时,孙某某应退还战成斌相应转包费,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基于土地收回所得到的一切利益归孙某某所有。“土地转让合同”中并未就玉米补贴款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国家政策,《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及《2016年林甸县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确定本次玉米补贴对象为本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包括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等),战成斌作为实际种植者按照政策享受国家给予的玉米补贴并无不当,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对于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
书记员:姜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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