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明常
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黄莉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常(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27号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法定代表人刘大勇,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齐齐哈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市工信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常、姜晓光,被告齐市工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孙成功是原齐齐哈尔市纺织厂厂长,1985年12月,经齐齐哈尔纺织厂厂部党委决定分配给孙成功一处公有住宅,住宅位置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联盟一委208组99号。
在孙成功去世前,原告一直与父亲及孙成功共同在此居住,1992年10月31日,孙成功死亡,原告继续在此居住。
1998年原告与父亲一同到外地谋生,委托被告看管照顾此房屋。
后原告返回齐齐哈尔市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了解到被告通过非法程序向齐齐哈尔市纺织工业局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公有房屋。
此房产是当时单位分配给原告爷爷孙成功的公有住房,孙成功去世后,原告及父亲一直在此房居住,且原告的户籍一直在此房所在地,根据政策规定,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人去世,与其同居生活家属有权继续承租居住。
房改时应当出卖给承租居住此房的承租人。
可是被告却趁原告让其帮助看管房屋之时,用非法手段向齐齐哈尔市纺织工业局购买了此公房。
被告候庆福在1994年已经不是齐齐哈尔纺织厂的职工了。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四、稳步出售公有房屋(十四)城镇公有房屋,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根据此规定只有单位的职工才可购买单位的公房。
《齐齐哈尔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规定:“三、出售对象和条件:(二)已租住的公有住房,要优先卖给合法承租人;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要优先卖给无房户、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及离退休职工和教师”,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作为此房的合法承租人,应优先卖给原告,另外,原告没有房产,而被告侯某某的父亲侯风洲已经分到一处纺织厂的房产,其予以继承,无权再分得纺织厂的房产,原告作为无房户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所签订的购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联盟一委208组99号公房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2、被告侯某某返还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联盟一委208组99号公有房屋一处。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不是纺织厂而是纺织工业局的,其在购买该房屋时仍为纺织厂职工,购买房屋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有效。
纺织厂当年分给其父亲的房子,其父已经退给纺织厂,所以被告只购买了一处房屋。
被告齐市工信委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本案追加该委员会为被告存在错误;3、该单位是按照落实房产政策的规定履行的房屋房改职责,原告当时没有按时缴纳租金;4、本案中的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1992)年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合同中的标的房屋,为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条件、购买对象均具有一定的限制,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其具有福利性质,应属单位内部因分房所引起的纠纷,故本院对上述房屋出售所引起的纠纷不应予以受理,原告可申请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1992)年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合同中的标的房屋,为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条件、购买对象均具有一定的限制,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其具有福利性质,应属单位内部因分房所引起的纠纷,故本院对上述房屋出售所引起的纠纷不应予以受理,原告可申请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刘艳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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