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
李俭仆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瞿立忠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俭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2999号。
委托代理人瞿立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俭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李俭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李俭仆驾驶的鲁######号轿车在单县人民路与北园路交叉口处与孙金成驾驶的鲁RA016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金成受伤,鲁RA0161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李俭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鲁######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定损费共计76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俭仆辩称:本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已使用12年,其车辆价值已低于鉴定损失价值,对其鉴定损失价值不予认可。2、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原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李俭仆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涉案车辆鲁######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据2、3、4证明鲁######号轿车在检验合格期内,被告李俭仆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鲁RA0161号轿车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鲁RA0161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孙某;
6、单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9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李俭仆驾驶的鲁######号轿车在单县人民路与北园路交叉口处与孙金成驾驶的鲁RA016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金成受伤,鲁RA0161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李俭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成无事故责任。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RA0161号轿车损失价格为79600元。
肇事车辆鲁######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腾,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俭仆,系被告李俭仆购买刘腾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俭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鲁RA0161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孙某。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李俭仆驾驶的鲁######号轿车在单县人民路与北园路交叉口处与孙金成驾驶的鲁RA016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金成受伤,鲁RA0161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李俭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为7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77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7690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俭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俭仆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7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及对被告李俭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由被告李俭仆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李俭仆驾驶的鲁######号轿车在单县人民路与北园路交叉口处与孙金成驾驶的鲁RA016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金成受伤,鲁RA0161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李俭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为79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77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7690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俭仆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俭仆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7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及对被告李俭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元,由被告李俭仆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王胜利
书记员:刘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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