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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大为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大为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原告孙大为。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
原告孙大为与被告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为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程宝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具两份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河北建工澜郡华府”,被告邢某某在两份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4518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两份销货清单上均写明购货单位为河北建工澜郡华府,但未加盖任何上述单位的公章予以证明,被告邢某某主张系职务行为仅提供证人程宝峰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孙大为货款4518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证人程宝峰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具两份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河北建工澜郡华府”,被告邢某某在两份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45180元。
本院认为,虽然两份销货清单上均写明购货单位为河北建工澜郡华府,但未加盖任何上述单位的公章予以证明,被告邢某某主张系职务行为仅提供证人程宝峰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孙大为货款4518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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