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欧洲新城18号楼4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淑燕,女,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文峰(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桃山区学府华庭8号楼4单元6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男,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燕、被告石文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石文峰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驶进急弯,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保了此起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其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在车外被肇事车辆砸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其在车外因车砸而导致的结论系证人在看不清的情况下自行判断而得出的,且无其它证据佐证,结合原告及被告石文峰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确定原告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乘车人,系在车辆肇事时在车内受伤。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害系在车外被砸伤的事实成立,原告称其在车外被肇事车辆砸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含急救费)66097.26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误工费34566.67元(41480.00元/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22018.02元(3669.67元/30天×180天)、后期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25.00元(15.00元/天×115天)、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交通费345.00元(3.00元/天×115天),合计225787.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石文峰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6097.26元(66097.26元-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误工费34566.67元(41480.00元/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22018.02元(3669.67元/30天×180天)、后期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25.00元(15.00元/天×115天)、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交通费345.00元(3.00元/天×115天),合计215787.95元。扣除被告石文峰垫付医疗费37700.00元,被告石文峰尚应赔偿原告孙某某178087.95元。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及鉴定拍片费3500.00元、病例复印费59.00元,合计35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10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徐庆升 人民陪审员 姜 杨
书记员:周立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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