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礼
崔志学(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国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彭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国礼与被告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本院确认的金额。庭审质证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述被告郭某某有逃逸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三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另外,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42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SH677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3628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45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SH677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3628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4451.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孙国礼负担2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本院确认的金额。庭审质证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陈述被告郭某某有逃逸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三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另外,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424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SH677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3628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45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SH677牌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3628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4451.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孙国礼负担2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490元。
审判长:孟寅生
书记员:田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