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吴兴华(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村12区5号。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12区2号。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走道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原告行使相邻通行权,应以被告的侵占行为确实影响了自己生产,生活为前提,并具备必要条件。现此通道对于原告并非唯一必经进出通道,故原告起诉被告影响其通行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堵塞行为影响了其正常排水,原告排水应指其院内的水向外排放的过程,现原告西侧有自己用砖码的围墙,院内的水无法通过此公共通道排放,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又建了车库,影响其通行和排水,属变更的诉讼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的此项主张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其堵塞行为,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堆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走道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原告行使相邻通行权,应以被告的侵占行为确实影响了自己生产,生活为前提,并具备必要条件。现此通道对于原告并非唯一必经进出通道,故原告起诉被告影响其通行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堵塞行为影响了其正常排水,原告排水应指其院内的水向外排放的过程,现原告西侧有自己用砖码的围墙,院内的水无法通过此公共通道排放,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又建了车库,影响其通行和排水,属变更的诉讼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的此项主张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其堵塞行为,是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堆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田志强
书记员:王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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