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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国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1年8月20日,满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原告孙国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5月25日本院通过中级法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富及委托代理人姜道妍、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孙国富已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未履行义务,致原告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责,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孙国富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30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13,679.57元、检查费2,371.50元、辅助器材2800.00元、护理费13851.90元、鉴定费4500.00元、误工费是12220.26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60元基数计算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期费用是5400.00元、按原告要求再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7000.00元,上述合计63142.23元。对被告先行垫付的9571.50元,应予以扣减。对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存在旧伤的异议,经查该伤为2005年受伤,当时就已治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国富保险赔偿医疗费20000元,扣除不计免赔部分300元为197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国富33870.73元。
上述判项一、二所列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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