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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国兴与被告李某、刘清华、方某第三人夏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系孙国兴之子。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刘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第三人: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原告孙国兴与被告李某、刘清华、方某,第三人夏某某、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孙国兴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1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2.李某与夏某某之间的合同无效;3.第三人孙某某返还房屋;4.方某承担返还房屋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佳木斯市长安新城自有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120.87平方米,出卖给被告李某。经过双方协商,房屋价款10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定金15万元,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87万元,其中欠开发商33.8万元过户后由被告支付,余额53.2万元交给原告。之后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在办理更名后20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如果被告李某违反合同条款,构成违约责任,该房屋的定金15万元不予返还,并且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房产。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李某在办理更名之后,被告没有履行继续支付房款义务,拖欠房款53.2万元。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之前,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夏某某。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2015年6月29日,夏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孙某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国兴主张的房屋,已由孙某某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预登记,现孙某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孙国兴在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孙某某是非法购买该房屋的情形下,其主张孙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孙国兴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购房款。因此,孙国兴主张孙某某、方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孙国兴可另行主张返还购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国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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