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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和义与被告杨某、秦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不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和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秦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和义与被告杨某、秦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义,被告杨某、秦海波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人工费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秦海波在朝阳村的住宅院内加盖楼房,杨某找我为其做瓦工,当时讲清楚竣工后付全款,从7月15日开始干活,干了30天,每天300元,外墙抹灰4000元(计件),竣工后本人找杨某要工钱,杨某说秦海波欠他尾款180000元没有支付,导致工资没支付。2016年,我们多个人去饶河信访办,把秦海波和杨某叫一起,秦海波承认欠杨某180000元,协商未果。秦海波雇佣杨某没有劳动资质的人从事建筑工程,他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给我劳动报酬。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由杨某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工票原件一份,工票记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工资数额、工作天数及欠付人工费总额为13000元。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杨某亦认可该份证据,并承认原告系其所雇佣,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雇于杨某在秦海波建房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杨某欠其人工费13000元。被告秦海波提供其与杨某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杨某对该合同没有异议,对秦海波提到的竣工时间有异议,其认为竣工时间的延误是秦海波违约在先所致。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杨某亦认可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秦海波将位于朝阳村公路东侧,一栋二层房屋的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杨某。通过秦海波的答辩及杨某的陈述,该工程的质量、工期、部分未完工项目的维修及尾款双方存有争议。被告秦海波提供的2016年4月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通知杨某自认已经收到,但对秦海波单方解除合同不认可,该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秦海波与杨某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秦海波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杨某口头约定的雇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杨某作为雇主应当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杨某对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某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与秦海波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发包方对承包方所欠的人工费按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二被告之间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该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因此对秦海波是否应该支付工程尾款及尾款的具体数额现阶段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海波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和义劳动报酬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和义对被告秦海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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