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刘佳
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史小满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车司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孙文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5月6日22时40分许,原告孙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温泉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损失: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
1、医疗费229,01.5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为387,04.5元,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30%计算为570元。
3、护理费1,47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新护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9天。
4、误工费21,844元,原告在石家庄南三条市场从事鞋的批发零售,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7日,共245天,按照2013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844元。
5、交通费650元。
6、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孙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33元。原告母亲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680元。
8、鉴定费1,01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车损20,688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为5,606元,由被告万和集团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腾运运输公司、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腾运运输公司(闫某某)、保险人为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XX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XXXXXX号车在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冀D****号车在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七、被告闫某某的答辩意见:其驾驶的冀XXXXXX、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从被告腾运运输公司分期购买,其是该车车主。其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通过望都县交警队事故科向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酒精检测费300元,不属于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伤害的费用,故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26,01.5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8.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从事鞋的批发、零售,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确认鉴定费1,0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两个孩子现随其一起在石家庄居住生活,故其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为24年为73,60.8元。原告放弃其母亲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为20,6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腾运运输公司均主张被告闫某某系冀XXXXXX、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二者之间系买卖关系,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闫某某系冀XXXXXX、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尚未付清购车款)。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8.8元、误工费21,84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20,688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3,5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因被告闫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计算,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5,6.45元。被告闫某某、腾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闫某某为其垫付5,000元,其称此次诉讼中不包含该5,000元理据不足,原告获得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闫某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943,57.6元。
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995,6.45元。
三、被告闫某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负担87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四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酒精检测费300元,不属于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伤害的费用,故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26,01.5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8.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石家庄市南三条市场从事鞋的批发、零售,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确认鉴定费1,0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两个孩子现随其一起在石家庄居住生活,故其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计算,为24年为73,60.8元。原告放弃其母亲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为20,6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某某、腾运运输公司均主张被告闫某某系冀XXXXXX、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二者之间系买卖关系,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闫某某系冀XXXXXX、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尚未付清购车款)。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78.8元、误工费21,844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20,688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23,5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因被告闫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比例计算,由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5,6.45元。被告闫某某、腾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闫某某为其垫付5,000元,其称此次诉讼中不包含该5,000元理据不足,原告获得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闫某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943,57.6元。
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995,6.45元。
三、被告闫某某、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负担87元(已交纳),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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