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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志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高志兰,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志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198389元及逾期利息53724.02元。以上共计252113.02元;2、诉讼期间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我单位供热用户,在经营xxx超市期间与我单位已建立供热合同关系。我公司自2009年至今的冬季采暖期一直为被告正常供热,而被告自2009年至今已拖欠我公司供热费198389元,同时产生逾期利息53724.02元。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缴纳均被拒绝,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热费及违约金,请人民法院公断,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因被告送达地址地址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俭生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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