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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启美与被告周某某、唐某市殡葬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启美
朱四艳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唐某市殡葬管理处
许建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启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朱四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局职工,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殡葬管理处延长,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市殡葬管理处。机构代码40224870-3。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处处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该处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启美与被告周某某、唐某市殡葬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启美的委托代理人朱四艳、许国强,被告周某某、唐某市殡葬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启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孙启美与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启美与周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孙启美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唐某市殡葬管理处承担。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原告孙启美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36584元。原告肢体多处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日为180天,原告月工资1992.35元,支持误工费11954.10元。护理人员刘淑红护理29天,护理费为1804.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启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11954.10元、护理费180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64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美医疗费3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合计49643.31元的30%为14892.99元。
三、被告周某某、唐某市殡葬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启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孙启美与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孙启美与周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孙启美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唐某市殡葬管理处承担。冀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9天为580元。原告孙启美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36584元。原告肢体多处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日为180天,原告月工资1992.35元,支持误工费11954.10元。护理人员刘淑红护理29天,护理费为1804.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启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11954.10元、护理费180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64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启美医疗费36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8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合计49643.31元的30%为14892.99元。
三、被告周某某、唐某市殡葬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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