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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肖某萱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男,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饶河县通江路中段39号。
负责人:刘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
法定代表人:徐宝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肖某萱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肖某萱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肖某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赔偿原告肖某萱医疗费539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餐饮费2000元、交通费3935元;2、请求法院组织对孙某某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肖某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后,再给付相应的各项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肖某萱增加诉讼请求:1、孙某某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98元;2、肖某萱伤残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3320.8元(9720.8元+3600元)、输血费920元;3、鉴定费3100元。原告孙某某、肖某萱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变更为100元/天,即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肖某萱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2016年5月7日9时许,我二人乘坐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由饶河农场到饶河,当时开车司机是刘某某,该车行驶至三人班村运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门前出入口时,遇范宝龙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包括我二人在内等5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我二人随即被送往饶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简单包扎后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该院诊断孙某某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肖某萱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肖某萱因脑脊液鼻漏引起并发症肺炎后转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宝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肖某萱、应荔娜、谢应博然无责任。我二人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靠在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每年向其交纳管理费,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9时许,范宝龙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饶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遇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应荔娜、孙某某、肖某萱、谢应博然)沿饶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某某、乘车人应荔娜、孙某某、肖某萱、谢应博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宝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荔娜、孙某某、肖某萱、谢应博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肖某萱随即被送往饶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孙某某、肖某萱转院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孙某某被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住院5天,产生门诊费1126.2元,住院费5804.8元。肖某萱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住院20天,产生门诊费1925元,住院费2318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交通费2400元(转院使用120救护车)。2016年6月17日,肖某萱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右额部骨折、肺炎,住院20天,产生住院费8909.36元。2016年7月7日,肖某萱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双肺炎、鹅口疮,住院22天,住院费16196.4元,交通费265元(公路通行费265元)。2016年8月29日,孙某某在饶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78元;肖某萱在饶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803元。2016年9月9日,肖某萱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21元,交通费1163元(加油费980元、公路通行费183元)。2016年12月6日,肖某萱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396元,交通费756元(加油费520元、公路通行费236元)。原告肖某萱复印病历产生费用124元。
2017年3月27日,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3个月。2017年3月27日,原告肖某萱的伤情经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后续治疗费,不排除出现远期癫痫、脑脊液鼻漏复发可能,可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付核算;3、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费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建议出院后护理30日,需一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日为84日,具体费用由法庭按相关标准核算。产生鉴定费3100元。
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从事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公司。出租汽车车辆行车登记的车主为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驾驶出租汽车经营权挂靠在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每年向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16年1月4日,被告刘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3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个,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3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个,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座死亡赔偿金限额25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
肖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肖某萱。肖磊、孙某某、肖某萱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肖某萱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出租汽车双方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被告刘某某对乘车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刘某某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乘坐车辆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刘某某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负担。被告刘某某虽为实际车主,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收取了管理费,双方构成挂靠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1、医疗费7009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500元);3、护理费250元(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天×50元=250元);4、误工费5940元(原告虽提供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玉杰种子商店营业执照及证明,但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即90天×66元=5940元),合计13699元。原告肖某萱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1、医疗费52350.76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6200元);3、交通费4584元(有票据为证);4、护理费4600元(原告虽提供垦区红兴隆饶河农场玉杰种子商店营业执照及证明,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92天×50元=4600元);5、残疾赔偿金48406元(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即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6、营养费4200元(84天×50元=4200元);7、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为证);8、复印病历费124元(有票据为证),合计123564.76元。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原告肖某萱的损失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肖某萱医疗费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60000元,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肖某萱主张住院期间专业护理费,虽提供佳木斯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手写收据,因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未提供正式票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萱主张护理人员的餐饮费,因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99元;
二、被告刘某某、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萱各项损失共计123564.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某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理赔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孙某某、肖某萱负担48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142.5元,被告刘某某、饶河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东洋 人民陪审员  卞晓洁 人民陪审员  胡园园

书记员:赵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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