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兴平、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伍家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波,被告张兴平、温某某,被告中国财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在鄂E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8415.08元(含医疗费7702.08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兴平、温某某共同承担。2、诉讼费被告张兴平、温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6时30分,被告张兴平驾驶号牌为鄂EXX的小型普通客,与孙某某驾驶的X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兴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兴平驾驶的鄂E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温某某,并在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断端移位、左第1跖骨骨折,被告张兴平、温某某已全额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00.00元。2016年11月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五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197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天。另原告已将摩托车送至修理,其损失能够确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基本事实以及交通事故成因、责任。
证据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号1068397)复印件1份1页、住院患者清单复印件1份1页,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卫生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五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9页,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为X级,误工期为197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天。
证据五、五农地承包权(2005)第4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3页,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白岩坪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属于家庭的主要劳动力,通过劳作获取收入的事实,原告虽已67岁但仍存在误工。
证据六、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清单原件3页1份,杜剑锋书面证言原件1页1份,证明杜剑锋系接到交警通知对事故摩托车进行修理,摩托车修理花费1980.00元,原告主张1800.00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1页,证明鉴定费1560.00元。
证据八、支付宝订单手机截屏打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女儿涂萍对原告进行施救发生的交通费用1800.00元;刘贤平书面证言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入院(长乐坪-渔洋关)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150.00元,上述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平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涉案交通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兴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温某某为被告张兴平所驾驶的鄂E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事故成因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张兴平承担70%责任、原告孙某某承担30%责任。
被告温某某依法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温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孙某某在五峰县医院治疗费4884.7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在五峰县医院治疗17天后,为了护理方便,与被告张兴平、温某某协商,转回原告住所地长乐坪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5月6日上午11时10分,原告从五峰医院办理出院,同日下午14时49分在长乐坪卫生院入院治疗至2016年7月21日,系对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连续治疗,对原告主张的长乐坪卫生院治疗费用3389.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伍家支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5月6日从五峰医院出院时已完全康复,本院不予采纳。故孙某某的医疗费为8274.08元(4884.78元+3389.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主张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00元(90天×30.00元/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五峰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左下肢石膏托继续外固定6周,加强左侧股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综合五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营养期为120天考虑,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孙某某的营养费为2400.00元(120天×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孙某某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比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13年,双方均无异议。故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5397.20元(11844.00元/年×13年×10%)。
5、护理费:孙某某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护理费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孙某某的护理费为6979.00元(28305.00元/年÷365天×90天)。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以证实交通费用,本院结合五峰医院孙某某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系孙元海(系孙某某次子)、孙元海四次代孙某某接受温某某现金赔偿收条及送医次数综合考虑,酌情支持800.00元。
7、误工费:根据白岩坪村委会证明,原告孙某某尚有劳动能力。鉴于原告孙某某年满67周岁,劳动能力弱化,育有二子一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酌情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减半标准计算。故孙某某的误工费为7638.47元(28305.00元/年÷365天÷2×197天)。
8、摩托车损失1553.00元。
9、鉴定费1560.00元。
对原告上列损失,医疗费8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合计1337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3374.08元,被告张兴平承担70%,即2361.86元(3374.08元×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30%,即1012.22元(3374.08元×30%)。
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护理费6979.00元、误工费7638.47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30814.6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0814.67元。
摩托车损失1553.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53.00元。
鉴定费1560.00元,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468.00元,被告张兴平承担1092.00元。
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垫付费用17574.08元,为了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赔偿数额内支付给温某某1757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护理费6979.00元、误工费7638.47元、交通费800.00元、摩托车损失1553.00元,共计42367.67元,其中17574.08元支付给温某某,24793.59元支付给孙某某,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孙某某医疗费2361.8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兴平赔偿孙某某司法鉴定费损失1092.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0元,减半收取417.50元,由被告张兴平负担300.00元、孙某某负担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俊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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