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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被告鹤岗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双与被告鹤岗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被告鹤岗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合同约定的鹤岗市XX小区X楼XXX室交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有坐落于鹤岗市XX乡XX村的有照房屋140平方米,于2011年5月13日被被告拆迁,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由被告给原告调换三户楼房,现在X号楼已经交工,X号楼还没有盖,进户时被告把约定给原告的5号楼XXX室出售给他人,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鹤岗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和时间、过程都属实,合同约定的X号楼现在正在办理各项手续中,还没有交工。X号楼交工后我方在报纸刊登了入户通知,但原告没有按照调换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条规定交纳房屋差价款,合同约定不交纳房屋差价,原房屋不予保留,现在我方依据该条款同意重新安置,但是原告需交纳房屋差价。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交纳X号楼同等面积楼房的差价款84,000.00元,交纳后我方同意按照协议重新安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原告座落于鹤岗市XX乡XX村XX委X组有照房屋58.20平方米,作价27,600.00元,无照房屋81.80平方米,作价38,806.00元,产权调换被告位于鹤岗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7.43平方米),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7.43平方米),以及XX峰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并约定原告接到被告进户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进户手续,准确面积按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原告自愿放弃各项补偿。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中第一项约定,原告在收到进户通知10日内不能结清房屋差价的,原房不予保留,拆迁人可按被拆迁房屋同等价值进行重新安置或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出,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XX小区X号楼于2013年底竣工,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4日两次在鹤岗日报刊登了入户通知,内容为:“鹤岗市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小区二期X号楼,定于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限期7日内办理回迁户、商品房业主入户手续。相关费用自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未按上述期限去被告处办理入户,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与案外人张国贵签订了商品房预定合同,将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出售给张国贵,张国贵已入住此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关于对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安置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3,180.00元每平方米双倍给付原告房款共计496,080.00元以及给付从2013年至今48个月,每月500.00元租房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520,080.00元。此后原告又一次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仍然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合同约定的X号楼X单元XXX室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放弃了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鹤岗市XX小区X号楼竣工后,被告在鹤岗日报刊登了入户通知,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去被告处办理入户,被告后将楼房出售他人,且现已装修入住。因此,原协议已无法履行,双方应协商重新安置,或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现原告经本院示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原协议,交付鹤岗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孙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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