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47.82元、误工费5886.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合计110897.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对他家房屋进行修缮。在被告未提供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情况下,原告与其他几个工人共同在屋顶拆瓦时不慎从屋顶漏下,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赵某某辩称,承认原告义务帮助被告修缮房屋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但因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且饮酒后从事劳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其他经济损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31147.82元医疗费中含被告垫付费用11800.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承钢医院医疗费9870.00元,虽原告予以认可,但该部分住院费用尚未实际结算,本院无法对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双方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解决。2、交通费。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此表明因事发突然,当时交通费未注意保存,部分交通费确为事后取得,但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3、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18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0元(100.00元/天×住院18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有助于伤情的恢复,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0元(20.00元/天×住院18天)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证据无医院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因饮酒后从事劳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对原告是否饮酒后从事劳务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缺乏自身安全意识,致使损害发生,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未收取劳务费用,原、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对双方之间上述法律关系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帮工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屋顶拆瓦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致使发生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758.26元[计算方式:(医疗费311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5886.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鉴定费8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600.00元)×80%-垫付医疗费1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49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10.9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4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书记员:王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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