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某某
金某
王某某
原告孙某某,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雄县。
被告金某,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金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某、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某、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金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金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孙某某、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2800元(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顺延),合计8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某、王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某、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金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金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孙某某、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2800元(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顺延),合计8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罗建生
审判员:王会平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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