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孙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客店镇。
法定代表人柳官献,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劝业贷款公司与潭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劝业贷款公司与江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劝业贷款公司、孙某、潭龙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已生效,劝业贷款公司将享有的对潭龙公司的剩余债权已转移至孙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劝业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将债权转让给孙某,债权人劝业贷款公司与保证人江龙公司达成的保证合同也未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故江龙公司应当在原担保范围内向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潭龙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债务余额为本金634万元及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孙某要求江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3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61.67万元,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34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97元,减半收取33748.5元,由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劝业贷款公司与潭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劝业贷款公司与江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劝业贷款公司、孙某、潭龙公司达成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已生效,劝业贷款公司将享有的对潭龙公司的剩余债权已转移至孙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劝业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将债权转让给孙某,债权人劝业贷款公司与保证人江龙公司达成的保证合同也未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故江龙公司应当在原担保范围内向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潭龙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确认债务余额为本金634万元及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孙某要求江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3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为161.67万元,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34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97元,减半收取33748.5元,由被告湖北江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鲁儒华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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