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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某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某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韩强(韩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92073779T。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称,2016年7月28日5时许,孙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环城路屈庄立交桥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韩某某驾驶冀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某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414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30569元、护理费15137元、残疾赔偿金790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5515.6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73449元。另查明,冀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韩某某,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该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无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超出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付,我公司非事故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5时许,孙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环城路屈庄立交桥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韩某某驾驶冀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孙某及韩某某受伤。经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7730.08元,医院诊断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肱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左足舟骨、股骨骨折等。原告孙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孙永广护理。2017年5月2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012号临床鉴定,孙某的伤残等级拾级,Ia值4%;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孙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系冀B×××××号车车主和驾驶人,其为该车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现原告孙某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360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居住证明、户口本、房本复印件,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报告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护理人的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强,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孙某与韩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被告韩某某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77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1天为4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4%为79097.2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272天为21051.3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为8823.69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2000元;对原告交通费677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56242.27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7.2元,误工费21051.3元,护理费755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7730.08元,护理费127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36242.27元的30%为10872.6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原告孙某担负1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32元,被告陈伟伟担负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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