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
经营者柴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业主,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经理,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卢某某(被告孙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钢分公司工人,住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孙某、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洪岩、被告孙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219.08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护理费31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合计56019.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1日凌晨,原告等人在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唱歌期间,与该歌厅服务生发生摩擦,后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雇佣的工作人员即季伟杰(已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孙某、杨某某、马某某用镐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1天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又遵医嘱去北京进行复查治疗。因孙某、杨某某、马某某系被告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将原告打伤,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辩称,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经营者未参与打架,亦没有要求服务人员打人,发生的地点又不在练歌城内,故练歌城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我未打过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此事不是我引起的,双滦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注明了一重伤一轻微伤都是季伟杰造成的,我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法院(2014)双滦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法院(2014)双滦刑初字第91号案件公安卷宗中的监控录像一份,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3、医疗费单据20张;拟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
4、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1页、住院记录1页、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5、原告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承德万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及2014年5、6、7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
6、王宝健出具的证明1份、王宝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被告孙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便于查清事实,本院调取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法院(2014)双滦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卷宗,主要内容有:公安机关对季伟杰讯问笔录二份、对王小敏讯问笔录一份、对郭亚男讯问笔录一份、对孙某讯问笔录一份、对杨某某讯问笔录二份、对马某某讯问笔录一份、对赵然讯问笔录一份、对夏亿讯问笔录一份、对柴广明讯问笔录一份、对杨某某讯问笔录一份、对刘金柱讯问笔录一份、对刘振武讯问笔录一份、对孙超讯问笔录一份、对赵伟民讯问笔录一份;检察机关对季伟杰讯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孙某、杨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未发表意见,被告杨某某、孙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为0124819997,金额413.84元,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1张,票据所载时间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编号为027045849号票据有报销凭证和副券两张,为重复计算,本院以报销凭证票据计算。原告提交的一张承德市中心医院处方笺和两张ct检查申请单,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票据已包含以上费用,原告主张为重复计算,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所载数额计算。
3、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不发表意见,被告杨某某、孙某、马某某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未发表意见,被告杨某某、孙某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孙某未提交承德万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公司存在;原告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承德万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该份证据内容与实际不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6、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晚,孙某、郭亚男等人到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唱歌,期间与该练歌城服务员被告杨某某产生摩擦,被告杨某某将该事情告知了练歌城经理赵伟民、刘振武。当晚11时许,王小敏被郭亚男等人叫到该练歌城唱歌。2014年7月31日凌晨三十分许郭亚男等人及原告孙某唱完歌后,在练歌城大厅门口,该练歌城经理刘振武让郭亚男等人给被告杨某某道歉,郭亚男等人未道歉,就离开了歌厅。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服务员季伟杰、被告孙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在该练歌城储藏间中拿镐把出来,要与郭亚男等人打架。该练歌城经理刘振武、赵伟民进行阻拦,没有拦住。季伟杰、被告孙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冲出歌厅,与孙某、郭亚男等人厮打。被告杨某某用镐把打了原告孙某一下,季伟杰用镐把打伤原告孙某头部、左胳膊,打伤郭亚男后脖子,所拿镐把被打断后,季伟杰又回到练歌城内拿了一根镐把,这时王小敏回到练歌城要与其认识的经理刘振武协商,被季伟杰用镐把打倒。王小敏、孙某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王小敏被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2、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10、11肋骨骨折;5、左肩部软组织损伤;6、左肘部软组织损伤;7、左膝部软组织损伤;8、应激性溃疡;9、左耳中重度感音聋。王小敏住院67天。后王小敏根据医嘱又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耳聋,共花费医疗费130600.00元,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经营者柴广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000.00元。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小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孙某被诊断为:1、右眼钝击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眉部皮肤裂伤头颅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足背部皮肤挫伤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外伤后肌肉神经挫伤伴手指功能部分受限左前臂陈旧性损伤,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嘱3月禁擤鼻。北京就诊。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原告孙某根据医嘱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一次,共花费医疗费207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刑事犯罪及共同侵权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故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诉请主要是依据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关于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权利救济问题,《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程序的启动、提起诉讼的主体、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赔偿范围等多方面都已作出明确规定。在程序启动和提起诉讼活动的主体方面,《刑诉法》第九十九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均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还规定,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犯罪这种特殊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权利损害和物质损失的救济程序,是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原则的,虽然允许可以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该诉讼程序仍然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类型和范畴。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的部分,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
本案原告孙某,因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害人对本案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其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对于其物质损失情况,则是要依据《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来确定。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范围确定。其他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事项,本院应予支持。其各项赔偿标准因《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故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742.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100.00元(31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住院31天为15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亦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其从事交通运输,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00元(75.78元/天)计算,考虑到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1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425.00元(75.78元×3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无法确定是否发生及所发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817.00元。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及各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按照上述规定予以确认,同时,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是打伤原告的季伟杰、杨某某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伤害原告孙某,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作为公共场所,其储藏间中存有镐把,致使季伟杰用镐把将原告打伤,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孙某、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产生争执系因被告杨某某引起,而且其积极参与了双方厮打,且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用镐把打了原告孙某一下,其虽辩称没有打到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杨某某造成原告孙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马某某未对原告孙某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孙某、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孙某、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卢某某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孙某、马某某、卢某某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孙某自身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服务员季伟杰、被告孙某、杨某某、马某某四人冲出歌厅后,参与与对方厮打,并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孙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侵权人季伟杰与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季伟杰与被告杨某某二人为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季伟杰是否列为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双滦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季伟杰已对其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未将季伟杰列为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追加季伟杰为本案赔偿主体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经营者柴广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9472.00元(27817.00元×70%)。该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19元,由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杨某某、周某某负担196元(被告双某某鼎秀旺练歌城、杨某某、周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孙某负担36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人民审判员 王恩普 人民陪审员 候金英
书记员:李晓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