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孙某诉称,2017年4月28日14时许,原告与赵志鹏找被告要账,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钢筋货架子腿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大腿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23日,原告经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现在康复中。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9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是赵志鹏纠结原告在我经营的店里恶意讨账,出言不逊,动手在先,并且将我和我的妻子打伤,导致我妻子流产,我是在被逼无无奈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防卫,我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过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行为,医疗费总额应扣减40%。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4、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原告的其他损失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雄县米家务镇北庄村赵志鹏、南庄村原告孙某在被告高某位于米家务纸花市场的绢花门脸内,因要账一事与高某发生口角,后在门脸外打架,高某用钢筋货架子腿打伤原告孙某,原告即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16.43元,出院诊断:左大腿外伤、左前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过度用力及跑跳等剧烈运动,否则可致伤口裂开;休息四周,门诊随诊。2017年5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体表损伤,瘢痕6.0厘米,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924.8元。2017年7月28日,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对被告高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孙某系雄县米家务镇宏奎殡葬用品销售部工人,月工资35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雄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对被告高某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处理问题时应克制情绪,保持理智,不应随意动手伤人,故被告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4416.43元、鉴定费924.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14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1400元(100元×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从其住院、出院及就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对该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有原告与雄县米家务镇宏奎殡葬用品销售部的劳动合同书、三个月的月工资证明及雄县米家务镇宏奎殡葬用品销售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900元(3500元÷30天×4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志鹏护理,故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0459元计算,护理费为1551.9元(40459元÷365天×1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3393.13元。被告辩解的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赔偿原告及医疗费过高、应扣除医保等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39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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