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赵爱某
张某某
杨某
李宝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李宝某,男,满族,1968年05月10号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影华,总经理。
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李宝某、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李宝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孙某驾驶冀FPS238号小型普通客车(中排乘坐赵爱某、张某某)沿雄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津高速北口时撞到前方顺行的杨某驾驶的辽PE6835/辽P691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爱某、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孙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1、肺挫伤;2、面部皮肤裂伤;3、腹部外伤。
原告赵爱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脑外伤后综合征。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2、下颌部外伤;3、双侧上颌窦炎症。
经查,辽PE6835/辽P691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和李宝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76元;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李宝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杨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辽PE6835/辽P691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杨某无责任。
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我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我。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杨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在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爱某、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某对事故责任确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孙某负担百分之七十、杨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李宝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认可杨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宝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原告赵爱某的医疗费3837.8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600元;营养费一项考虑原告的实际损伤状况及医疗机构无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6723.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9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900元;营养费一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及相关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24天(9天+15天),则营养费认定720元;三、原告孙某的医疗费6541.0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600元;营养费一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及相关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21天(6天+15天),则营养费认定630元;原告孙某主张车损162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拆解费3000元和公估费81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评估价值过高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交通费一项考虑三原告具体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总计15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一项三原告均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赵爱某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孙某的误工期限为48天(住院期间6天+42天),护理期限均为实际住院时间6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分别酌定69天(住院期间9天+60天)和24天(住院期间9天+1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三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则原告赵爱某的误工费认定700元(3500元÷30天×6天),护理费认定551元(33543元÷365天×6天);原告孙某的误工费认定5600元(3500元÷30天×48天);护理费认定551元(33543元÷365天×6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认定8050元(3500元÷30天×69天);护理费认定2206元(33543元÷365天×24天);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69720.3元。
被告李宝某的垫付款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应予返还。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308元(551元+551元+2206元)、误工费14350元(5600元+700元+8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115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66元〔(6541.03元+3837.87元+16723.4元―10000元+600元+600元+900元+630元+720元)×30%〕;赔偿原告孙某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合计5403元〔(16200元―2000元+3000元+810元)×30%〕;以上共计14569元。
三、原告方收到赔偿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李宝某的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交纳减半675元由被告李宝某负担598元,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共同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爱某、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某对事故责任确认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孙某负担百分之七十、杨某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李宝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认可杨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宝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原告赵爱某的医疗费3837.8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600元;营养费一项考虑原告的实际损伤状况及医疗机构无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6723.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9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900元;营养费一项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及相关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24天(9天+15天),则营养费认定720元;三、原告孙某的医疗费6541.0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认定600元;营养费一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及相关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21天(6天+15天),则营养费认定630元;原告孙某主张车损162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拆解费3000元和公估费81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评估价值过高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交通费一项考虑三原告具体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总计15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一项三原告均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赵爱某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孙某的误工期限为48天(住院期间6天+42天),护理期限均为实际住院时间6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分别酌定69天(住院期间9天+60天)和24天(住院期间9天+15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三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则原告赵爱某的误工费认定700元(3500元÷30天×6天),护理费认定551元(33543元÷365天×6天);原告孙某的误工费认定5600元(3500元÷30天×48天);护理费认定551元(33543元÷365天×6天);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认定8050元(3500元÷30天×69天);护理费认定2206元(33543元÷365天×24天);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69720.3元。
被告李宝某的垫付款原告在得到赔付后应予返还。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308元(551元+551元+2206元)、误工费14350元(5600元+700元+80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115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66元〔(6541.03元+3837.87元+16723.4元―10000元+600元+600元+900元+630元+720元)×30%〕;赔偿原告孙某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合计5403元〔(16200元―2000元+3000元+810元)×30%〕;以上共计14569元。
三、原告方收到赔偿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李宝某的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交纳减半675元由被告李宝某负担598元,三原告孙某、赵爱某、张某某共同负担77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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