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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亿达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孙某某之妹。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亿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司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亿达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亦为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及其与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亿达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彪、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福明有兄长一人孙某某,有姐姐二人孙凤兰(1976年7月28日震亡)、孙某某,其再无其他兄弟姐妹,其父母现已去世,无妻子、儿女。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亿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桂芝与孙福明系婶侄关系。司桂芝之子孙彪与孙福明系堂兄弟关系。2010年左右,孙福明到被告公司同孙彪家人一起居住生活。孙福明有喝酒的习惯,在被告公司居住生活期间,早晨经常到被告公司附近的小吃部或小卖部吃饭喝酒,多数到九、十点左右,另其会在公司做些打扫卫生等杂活。2016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公司维修工刘小成叫孙福明吃饭,孙福明说不吃了,约中午12时30分左右,刘小成到厕所方便时,看到孙福明昏倒,背靠着墙,低着头,叫其无应答,刘小成立即找人叫车,将孙福明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抢救,下午15时51分孙福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病历主诊断:心猝死。孙彪支付了抢救孙福明的费用。二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定孙福明生前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开劳人仲通〔2016〕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二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孙福明生前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孙福明自2010年4月至2016年2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七街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病历、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收费处检查收费单统计、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劳人仲通〔2016〕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七街村委会证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岔道派出所对孙彪、被告公司职工刘小成、孙福明侄子孙金刚所做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人刘小成、鲍庆凯、郑莉荣、夏志民、李素玲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达成用工合意,以及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发生实际的用工关系,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和标准。孙福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桂芝存在亲属关系,其2010年10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与司桂芝之子孙彪一家共同生活、居住,无证据证明孙福明与被告公司间有用工合意;结合证人证言可看出孙福明未受到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及管理制度的约束;除孙彪、刘小成、孙金刚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孙福明在被告公司做打扫卫生等杂活外,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孙福明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孙福明自2010年4月至其死亡一直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综上孙福明与被告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孙福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要求确认孙福明生前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亿达陶瓷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孙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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