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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彬与被告绿都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乌马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晶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绿都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彬与被告绿都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告绿都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购房款118,958.00元及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美岸栖小区X号楼X号南门市(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性质为商服,6号楼东侧即为道路,道路和乌马河之间为绿地。房屋单价每平米为2,800.00元,总价款为252,336.00元。原告购买商服后,被告在10号楼和乌马河之间再次动土施工,加盖6号楼房,违反双方之间的承诺。原告之所以花费如此高昂的价格购买此处房屋,即因为能够直接面临河岸,享受大片的草地,提高生活质量。被告为了带来更高的经济利益,擅自违反约定。另外,在10号楼周边用铁栅栏围上,原告所购买的商服已经不能实现商服性质,而在同期购买此小区住宅的楼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48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按照住宅价格支付被告购房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于商服的房屋销售单价通常高于同地段的一般商品房屋,购买者对商用房屋有着不同于一般商品住房的特性要求,具体体现为商服购房者对商服用房临街属性的追求。从原告孙某彬与被告绿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中房产性质为商服的约定内容看,足以让原告认为其对所购房屋的临街使用属性,故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临街使用属性预期属于合理预期。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不能实现商服的目的,而依然与原告签订高于一般商品房购买价格的认购书,同时被告也未将在水一方及绿都小区住宅规划信息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在购买该涉案房屋后,在两个小区地界处建起围栏且在此处未设出入口,没有路人从此经过,所购房屋临街商服的属性不能实现。被告以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明知不能实现商服的目的进行抗辩,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到乌马河区政府主张过权利看,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该门市房原告是在2012年5月份购买,总价款为252,336.00元,原告在购买涉案门市时,抱着周围没设栅栏,有行人在此通过的心理,其应该预料到该门市不能达到预期的商服目的,自身也存在过错,绿都公司不应按商服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故酌定赔偿原告60,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孙某彬主张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彬6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0.00元,原告孙某彬负担1,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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