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施某某、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施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318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施某某向分三次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3%,用于建设沾河商业大厦。2016年4月二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推诿不还。经原告查实被告王某是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建设沾河商业大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施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19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8万元,共计152万元;2015年3月18日、2015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实际借款金额均为47.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偿还该两笔借款利息40万元。被告王某系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沾河商业大厦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施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二被告借款19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194万。后王某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借款50万元,共10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王某借款95万元,王某亦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95万。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王某借款后分别按年利率48%、年利率60%偿还200万元和两次50万元的借款利息,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施某某共同偿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11月22日的两笔借款被告施某某并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将该两笔借款汇入被告王某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某某为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用于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施某某、五大连池市沾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施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94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7日所欠利息11.64万元(2016年3月8日—2016年6月7日,按年利率24%计付,194万×24%÷12个月×3个月),本息共计205.64万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41.42万元(152万-194万×36%÷12个月×19个月),剩余164.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5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所欠利息5.7万元(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付,95万×24%÷12个月×3个月),本息共计100.7万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17.2万元[40万元-(47.5×36%÷12个月×12个月+47.5万×36%÷12个月×4个月)],剩余8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340.00元,减半收取后为16,12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56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2,55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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