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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
代表人王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796.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海兴县医院住院1天、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13天,共计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30天=1500元。
3、误工费,孙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30天,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80元的标准,误工费计为:22580÷365×30天=1856元,符合法律规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系原告姐姐孙文娟,其系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计为39542元÷365×30=3249元。
5、交通费,从事故发生地至海兴县医院50元,从海兴县医院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200元,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回家200元,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二次住院200元,回家200元。合计850元。
6、病历复印费18元。
以上合计45269.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鲁SF5196号轿车的乘车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原告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直接请求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被告应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45269.3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可按45269.31元的70%并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即应支付20000元保险理赔金;保险公司述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给付保险理赔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于法无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理赔款2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796.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海兴县医院住院1天、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13天,共计住院3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元×30天=1500元。
3、误工费,孙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30天,标准按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80元的标准,误工费计为:22580÷365×30天=1856元,符合法律规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30天,护理人系原告姐姐孙文娟,其系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计为39542元÷365×30=3249元。
5、交通费,从事故发生地至海兴县医院50元,从海兴县医院转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200元,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回家200元,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二次住院200元,回家200元。合计850元。
6、病历复印费18元。
以上合计45269.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鲁SF5196号轿车的乘车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原告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直接请求其支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被告应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45269.3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可按45269.31元的70%并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即应支付20000元保险理赔金;保险公司述称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给付保险理赔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于法无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理赔款2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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