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马振兴
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梁红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
原告:孙某某,女,库管员,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马振兴,男,维修工。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技术员,现住唐某市。
被告:梁红影,女,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梁红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赵宏伟,被告常某某、梁红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常某某、梁红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13年11月7日以后到11月26日之间并没有记载原告的诊疗过程及事项,怀疑原告有挂床现象。证据6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7、9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的取证复印费22.4元应在医疗费中剔除。救护车的费用也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出院后的门诊费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证据8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减少损失的数额,应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用人单位真实存在,应提交劳动合同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工资表并非原始记账凭证,没有相应的制表人或审核人签字或盖章,也未加盖用人单位的财务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马振兴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证据10原告应提交护理协议,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收据、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7、9、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常某某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72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5天为1100元。原告孙某某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日工资7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孙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6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为13090元。护工人员朱凤华护理45天,每昼夜140元,常某某花费护工费用6300元。原告儿子马振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修理业年2840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和出院后3个月为7891.39元。对原告关于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2598.7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3090元、护理费7891.39元,合计20981.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42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799.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护理费6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958.70元。
三、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梁红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队认定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常某某应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472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5天为1100元。原告孙某某从事库房管理工作,日工资7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孙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6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为13090元。护工人员朱凤华护理45天,每昼夜140元,常某某花费护工费用6300元。原告儿子马振兴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修理业年2840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和出院后3个月为7891.39元。对原告关于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2598.70元,应当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误工费13090元、护理费7891.39元,合计20981.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42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7799.5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护理费6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958.70元。
三、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梁红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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