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省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于2015年11月份经韩文宝介绍在被告张某某处收购玉米棒,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二车玉米棒,每市斤0.705元,约定后,原告孙某在被告张某某处拉走一车玉米棒,将玉米棒卖给润津乡同意村曹三经营的烘干塔,后将这车玉米棒货款已向被告张某某结清。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23,000.00元用于购买其余玉米棒。因各种原因,原告孙某没有拉走第二车玉米棒,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张某某电话通知,玉米棒原告不拉了,让被告张某某自己去卖玉米棒,并告知被告共所预付的23,000.00元货款。给原告返还19,000.00元就可以,剩余4,00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预付货款,被告只返还了14,600.00元,剩余预付款8,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8,400.00元。
同时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诉讼请求应该是4,400.00元,故对多主张的4,000.00元自愿放弃,只向被告主张返还4,4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将剩余的大约40吨玉米棒,于2016年1月20日以每市斤0.64元,卖给了克东县益民粮库储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玉米棒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玉米棒价格为每市斤0.705元,原告并以该价格收购了被告的部分玉米棒,并对被告所剩余的玉米棒交付了预付款。可见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了买卖玉米棒协议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玉米棒预付款。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收购被告玉米棒的义务,导致被告以低于约定的价格将玉米棒卖与他人,势必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损失有约定,故按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4,000.00元,被告应在预付款中扣除该损失款后将剩余玉米棒预付款4,4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玉米棒款4,4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赵德新 审判员 苏 海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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