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D。
负责人:刘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宋青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诉讼代理人潘青杨、被告宋青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8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宋青松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在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大龙庙水泉沟口与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左手中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到承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报警,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宋青松对该事故认可并自愿承担事故责任。冀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宋青松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宋青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青松未及时报案致该事故责任不清。但被告宋青松自愿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青松可在依法赔偿后,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8581.9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宋青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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