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马建冬(河北高碑店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
牛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27日后无相关医嘱证实后续治疗情况,存在挂床行为,经本院核实医嘱单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9天。1.医疗费3500元,系原告自付住院押金,住院票据在被告牛某某手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的意见,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汽油三轮车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支持原告方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0天的误工费13906.2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107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145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为8081元/年×19年×20%为3070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0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实际花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3906.2元、护理费10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0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8元共计56669.64元。除鉴定费1028元的70%即720元应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外,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5641.64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61.64元。鉴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牛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61.6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牛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2013年9月27日后无相关医嘱证实后续治疗情况,存在挂床行为,经本院核实医嘱单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9天。1.医疗费3500元,系原告自付住院押金,住院票据在被告牛某某手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交证据不足的意见,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汽油三轮车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26.42元支持原告方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0天的误工费13906.2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107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1450元。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为8081元/年×19年×20%为3070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10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实际花费,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3906.2元、护理费10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0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28元共计56669.64元。除鉴定费1028元的70%即720元应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外,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5641.64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61.64元。鉴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牛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61.6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牛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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