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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任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现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任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2015年11月2日,原告任某驾驶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望都县粮食局储备库门前时,与行人陈调兰相撞,造成陈调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调兰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调兰到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左踝部软组织挫伤。陈调兰的医疗费为3,179元。在望都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任某与陈调兰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任某一次性赔偿陈调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整。原告任某已经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某某、任某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汇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孙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任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陈调兰受伤,属于交强险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任某垫付的陈调兰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陈调兰的医疗费为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护理费应为878元,总计5,057元。二原告赔偿了陈调兰5,000元,未超出依法应当赔偿陈调兰的数额,未侵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任某保险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盼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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