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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徐连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张某某、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
徐连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张永锋
郭某某
张某某
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王静思
王某某
丁为民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连花(陈乃亮妻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
负责人柳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住所地拜泉县东门外202国道东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思,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连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张某某、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徐连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最终确认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由9,8546.17元变更为186,138.15元。其中1、医药费89,739.67元;2、护理费40,047.84元(23天2人(49,320.00元÷250天)+(180天-23天)1人(49,320.00元÷250天);3、营养费15天100.00元=1,500.00元;4、伤残赔偿金46,243.68元(9,634.10元20年24%);5、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00元);6、鉴定费:7,457.00元。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证明原告被被告车辆撞伤及责任分配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所有人情况证明,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情况。
证据三、孙某某身份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为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清泉村农民。
证据四、保险单据二张,证明被告车辆参加保险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八张,共计360.00元,证明原告做鉴定时发生费用。
证据六、住院病历二份、医药费票据89,736.67元,证明治疗经过及费用。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做鉴定支付的鉴定相关费用。
被告徐连花对孙某某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孙某某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孙某某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对孙某某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认为自己无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孙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一,因被告王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原告孙某某乘坐被告徐连花丈夫陈乃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车牌号为黑BP3418吉利轿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277公里加500米处(克东县境内)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黑BP0502号牵引黑BQ136号挂车上,造成陈乃亮死亡,乘车人孙某某、郭凤兰、李淑芹、姜桂花受伤,双方车辆损伤。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认定认为:陈乃亮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当天,原告孙某某被送到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积液、血气胸、股骨颈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鼻根部皮肤裂伤、上唇部挫伤。3天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伴股骨颈骨折、双侧血气胸,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89,769.67元(克东县人民医院11,262.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78,507.37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左侧股骨头是否需要置换,如需要周期、次数及费用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所(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44号)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需股骨头置换术,股骨头置换医疗费用需肆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股骨头更换周期为5年/次。2015年8月11日,原告孙某某再次向本院提交了司法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眼睛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所(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11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交通事故致双眼锉钝挫伤、右眼内斜视、眼外肌麻痹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15日。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先由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数额不足以赔偿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BP0502牵引车被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为第三者险,虽然被告徐连花丈夫陈乃亮购买的黑BP3418吉利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因为原告孙某某系车内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连花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陈乃亮作为肇事车辆BP3418购买人,虽然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陈乃亮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孙某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乃亮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徐连花作为肇事车主陈乃亮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该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陈乃亮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徐连花应该对原告孙某某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数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肇事车辆黑BP0502号牵引黑BQ136号挂车司机,但张某某并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及黑BP0502号牵引黑BQ136号挂车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该对原告孙某某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数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拜泉县金某车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车队是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拜泉县金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9,769.67元(克东县人民医院11,262.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78,507.37元)、2、护理费27,430.03元(23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80天-23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3、营养费15天100元=1,500.00元;4、伤残赔偿金42,390.04元(9,634.10元20年22%);5、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6、鉴定费:7,45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9,696.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89,769.67元、伤残赔偿金30,230.33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徐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9,696.74元的70%,即34,787.72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9,696.74元的30%,即14,909.02元;
四、被告拜泉县金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2.7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8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00元、被告徐连花负担669.6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2.7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原告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先由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数额不足以赔偿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BP0502牵引车被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范围为第三者险,虽然被告徐连花丈夫陈乃亮购买的黑BP3418吉利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因为原告孙某某系车内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连花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陈乃亮作为肇事车辆BP3418购买人,虽然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陈乃亮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对原告孙某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乃亮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徐连花作为肇事车主陈乃亮财产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该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陈乃亮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徐连花应该对原告孙某某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数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肇事车辆黑BP0502号牵引黑BQ136号挂车司机,但张某某并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及黑BP0502号牵引黑BQ136号挂车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该对原告孙某某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数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拜泉县金某车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车队是挂靠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拜泉县金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9,769.67元(克东县人民医院11,262.3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78,507.37元)、2、护理费27,430.03元(23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180天-23天)1人(49,320.00元/年÷365天);3、营养费15天100元=1,500.00元;4、伤残赔偿金42,390.04元(9,634.10元20年22%);5、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6、鉴定费:7,45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9,696.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89,769.67元、伤残赔偿金30,230.33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徐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9,696.74元的70%,即34,787.72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9,696.74元的30%,即14,909.02元;
四、被告拜泉县金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2.7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80.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00元、被告徐连花负担669.6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2.7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庆富
审判员:张俊宇
审判员:丛宝东

书记员: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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