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赵树超

原告孙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住山东省菏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1226号。
法定代表人司效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李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赵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322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4160.00元(必要交通工具代步费)。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420.00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2322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4160.00元(必要交通工具代步费)。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420.00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绍民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